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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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篇1)

理发、美容用具消毒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为加强本单位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一、设施及药物准备

1、消毒柜或臭氧消毒柜:用于理发用刀、剪、梳子等的消毒;

2、蒸汽消毒柜或含氯消毒制剂:用于毛巾、面巾等的消毒;

3、医用戊二醛消毒药:用搪瓷或不锈钢灭菌缸浸泡消毒痤疮针、眉夹等美容工具。

二、操作程序

1、消毒顺序:消毒前洗净→消毒→保洁

2、消毒方法:

(1)理发工具消毒:将理发工具放入紫外线或臭氧消毒柜内消毒,消毒时间为20分钟2剪刀应打平放,双面消毒。

(2)毛巾消毒:用蒸汽消毒柜热力消毒,80℃蒸10分钟以上或用100-500mg/L含氯制剂浸泡15分钟以上。或使用一次性消毒毛巾。

(3)痤疮针、眉夹美容工具:用2%戊二醛在搪瓷或不锈钢灭菌缸内浸泡30分钟,2%戊二醛14天更换一次。

(4)美容用盆:用100-500mg/L含氯消毒液浸泡5分钟消毒或使用一次性卫生塑料袋。

(5)美容师手部:洗净后用酒精擦拭或用100-500mg/L含氯消毒液浸泡2分钟。

3.保洁:

(1)采用高温消毒:消毒后的工具应干爽清洁,可直接放入保洁柜内。

(2)采用药物消毒:消毒后的工具应放置10至15分钟后才放入保洁柜内。

(3)消毒柜兼作保洁柜:消毒后可直接留置柜中,但该柜的容量应不少于日常最高用量的2倍。凡新置入的工具应消毒后使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篇2)

宾馆、旅店业卫生制度

为更好地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加强本单位的自身管理,不断提高本单位的卫生水平,保护广大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培训合格证必须齐全有效,卫生许可证及公共场所卫生信誉等级牌要悬挂在醒目处。

二、要保持环境整洁、美观,地面无污垢和垃圾。

三、必须设有消毒间和消毒设施,所设容器要标记明显。

四、被套、枕套(巾)、床单等卧具要一客一换,常住客床上用品至少一周一换,用后必须清洗和消毒。

五、公用茶具应每日清洗消毒。茶具表面必须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客用口杯、茶杯消毒要按以下程序操作和备用:

1、物理消毒

红外线消毒:将洗涤好的餐具放入消毒柜;温度保持摄氏100度,消毒时间不得少于15分钟。

2、化学消毒

对不宜蒸、煮的口杯、茶杯、酒杯可在洗净后用化学消毒(程序:除残渣→热碱水浸泡洗刷→化学消毒→清水冲)

(1)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产品。

(2)消毒液浓度、消毒时间必须严格按消毒液的使用说明进行。

3、口杯、茶杯的保洁

经消毒的口杯、茶杯应有专门的保洁柜,存放整齐避免与其它杂物混放,防止重复污染,并对保洁柜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六、顾客用棉织品要在符合要求的消毒服务机构或自备洗涤消毒间内清洗消毒。消毒后的产品要放在保洁柜内。撤换下的顾客用棉织品要按规定的程序分类清理回收,且不能污染清洁物品。

七、客房内卫生间的洗漱池、浴盆应每日清洗消毒。无卫生间的`客房,每个床位应配备有不同标记的脸盆和脚盆各一个。脸盆、脚盆和拖鞋要做到一客一换,用后必须清洗和消毒。

八、公共卫生间要做到每日清扫、消毒,并保持无积水,无蚊蝇,无异味,无水垢、污垢。

九、经营场所的公共卫生间要做到每日清扫、消毒、并保持无积水、无蚊蝇、无异味。

十、经营场所要有防蝇、蚊、蟑螂和防鼠害的设施,并经常检查设施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十一、店内自备水源和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蓄水池要符合输水管材卫生要求,做到定期清洗消毒。

十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要达到《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要求。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 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 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篇4)

1、凡设有集中空调的单位应加强对空调的卫生管理,并由专人负责。202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3、集中空调系统的各处过滤器的滤网必须定期检查、清洗,不得积尘,保持干净完整,清洗的频次视滤网的清洁状况而定。

4、回风口、出风口、排气口等处应定期清洗,保持干净,不得积尘,保持完整不破损,出风口四周不应有黑烟迹。

5、风机房内应保持干净整洁,无杂物,无积水,不能作仓库用或其他用途。

6、集中空调场所必须重视排气,采用机械排气的,排气扇及入风口应保持清洁干净,不积尘,排气扇应能正常运转。

7、应加强冷却塔的卫生管理,每半年更换冷却水一次,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

8、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篇5)

1、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明”和 “卫生知识培训证明”后方能上岗工作。

2、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3、旅店业、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娱乐场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余场所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4、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

5、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学习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熟悉并严格执行本岗位的各项卫生操作规程和有关卫生要求。

6、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复训。

7、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进行,“健康证明”均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8、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必须讲究个人卫生。

9、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建立从业人员卫生档案,有连续二年应检与应培训人员、已检与已培训人员和已领健康证、培训证人员名单;有卫生监督部门通知的不合格人员名单及其去向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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